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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24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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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省合作金庫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 執字第一七五九七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即告屆 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 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訴訟代理人有數人 時,向其中一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意旨以上開台北地院裁定僅送達 伊之訴訟代理人沈佩香律師,未送達與伊本人或伊所委任之另一訴訟代理人李秀梅, 送達不合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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