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1/2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如刑事法院認定一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祇以該部分與有罪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 有同一之效力。如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判決駁回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九號相對 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犯罪第二審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刑事 部分,刑事法院除認定相對人變造增值稅繳款書侵占抗告人出售房地由買受人余慶竹 退還之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部分為有罪外,其餘被訴部分 之犯罪則認定不能證明,且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維 持第一審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並將全部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一 -一二頁、重訴字卷㈠第四頁)。原法院以:關於相對人被訴詐欺、背信、侵占抗告 人房屋價款九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廣告費一百萬元及銀行存款二百七十五 萬元經刑事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相對人犯罪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刑事法院將之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經核尚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載其他理由, 與結果並不生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