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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1/28

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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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抗告人 許文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三郎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固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債 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以判決駁回其 訴,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債權人得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 情事已有變更。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 五年度全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刑事判決諭知 再抗告人無罪,而經刑事法院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 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則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 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認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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