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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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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 告 人 丙 ○ ○         乙○○○         戊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甲 ○○、丁○○被訴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甲○○原為晟 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軒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代表該公司與土地所 有權人許塗等,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三六一、三六四號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 ,約定由晟軒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並為房屋起造人,甲○○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勾結相對人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龍公司)及許塗等簽訂協議書,終止晟軒 公司與許塗等間之合建契約,嗣並與丁○○共同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日將丁○○變更為晟軒公司之董事長,並由該二人配合裕龍公司將房屋之起造人 變更為裕龍公司,且拋棄晟軒公司原享有之一切權利,裕龍公司因而至少給付甲○○ 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致晟軒公司及抗告人即該公司股東受有該合建房屋已 完成之地下三層部分價值五千五百萬元之損害。依晟軒公司股東出資之比例計算,抗 告人丙○○、乙○○○、戊○○(下稱丙○○等三人)依序受有一千一百萬元、一千 二百萬元、六百六十萬元之損害。另丙○○先行支出之建築設計監造費八百萬元及給 付土地所有權人許塗等之合建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亦確定無法就上開建物取償及向 土地所有權人取回,是丙○○共受有三千二百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法院以:本件甲○○、丁○○於刑事 訴訟程序被訴及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該二人未徵得股東即抗告 人丙○○等三人同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在晟軒公司擅自盜用丙○○等三人之印章 ,蓋在推定丁○○為董事之修正公司章程及修正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該公司章 程及股東同意書,且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晟軒公司修改章 程之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該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晟軒公司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 ○○等三人及政府機關對公司法人之管理,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四條論處甲○○、丁○○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一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造成之損害為限。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所請求回復之損 害,依抗告人之主張,乃係甲○○擅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勾結裕龍公司及許塗等 簽訂協議書,終止晟軒公司與許塗等之原合建契約,拋棄晟軒公司原享有之一切權利 ,並將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相對人裕龍公司所致,而非相對人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所 致,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訴。經核 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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