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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10

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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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十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救助所定之各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 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抗 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又前開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 得伸長,本件原裁定正本雖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其期間亦不因此伸長,抗告人提起 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之期間內為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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