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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16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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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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