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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17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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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陳宗敬 右抗告人因與陳茂雄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 萬二千九百零三元),經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尚未據補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之。惟查,原法院係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午止未補繳裁判費之查 詢簡答表(見原審卷㈢第三二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已於是日上午 寄送與上開裁判費同額之匯票一紙至原法院,有收文摘由紙附原審卷㈢第三四頁可稽 。抗告人既已在原法院為該駁回裁定評決前補正,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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