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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17

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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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 告 人 陳一飛 右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程 序已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載 明抗告人每月支領就養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另支領眷補六百元 ,合計一萬三千零四十四元,以為釋明,自難謂未提出無資力之釋明。原裁定未遑斟 酌,遽以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抗告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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