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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23

交付查閱財產文件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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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抗告人 張恩揚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昆翰間請求交付查閱財產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吾國強制執行法為求迅速執行,採取執行名義之制度,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之實 體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公文書,證明其實體法上權利存在高度可能性已 足,而執行法院並不審查執行名義之成立是否違法、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之要件,僅須審查執行名義之形式、實質要件。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依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於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該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雖載:「被告(即再抗告人 )應將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營業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與原 告(即相對人)閱覽。」,惟於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已明載:「……維京公司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設立登記,經營企業管理等顧問業務。……原告為非執行業 務股東,依法自得行使股東監察權。原告為了解維京公司之營業及財產狀況,曾向被 告再三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要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未獲置理,為 此提起本訴」等語,而相對人復係於八十七年起訴請求閱覽,由此可得而知其所欲閱 覽者為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維京公司營業有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相對人向 執行法院陳報閱覽之項目雖載:「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務承 攬契約及客戶名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存根聯。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惟其餘各項仍記載:「各年度之帳簿、傳票、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 申報書。各年度之財產目錄。各年度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情,足見上開判決所 表彰之應執行事項,給付內容適於執行,又係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而為記載,給 付內容亦屬可能、確定、適法,又上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經廢 棄或變更,自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再抗告人指摘該判決不得執行之理由俱屬實體爭 議,非執行程序審究之範圍。乃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詳研求,遽而裁定駁回相 對人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將台北地院上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另為適法處理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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