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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23

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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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 八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宜蘭縣羅東鎮○○路市場內廣味香燒臘店之 證明書釋明之,但其上訴書內並未指出第一審判決書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雖於第 一審主張,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監察院檢舉,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營林共濟 組合財產,應歸國有或公有土地云云。惟相對人提出所有權狀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抗告人即應提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釋明文件,抗告人未據提出其他證 據釋明其並非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云云。爰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駁 回之。 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 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 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有本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能就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釋明,而否定抗告人之聲請。惟依前說明, 抗告人並不就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負釋明之責,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自嫌速斷。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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