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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2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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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 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二 千零七十七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六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 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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