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23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本件 原法院以:查抗告人對該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聲請 狀敍明該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款等規定聲請再審,難認其聲請為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