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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9/3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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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 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 告。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八十七 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核係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抗告人對於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原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雖聲請再審,惟原法院仍認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更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 院所為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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