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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0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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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聲明對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五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調閱該案卷查明,該院八十三年度附民上字 第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殷祥櫻(該案上訴人)與柯麗清(該案被上訴 人),抗告人甲○○及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翁有銘、乙○○、梁清雄、丙○○ 等均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亦未舉證陳明其與相對人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按抗告,得提出新事實 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茲抗告人已陳明係對原法院刑事庭八 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原法院所提之 再審訴狀載為八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五號係屬誤載等語。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 ,其正確案號,究為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抑係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有再 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乃原法院未予詳查究明,徒以上揭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 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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