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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04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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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 告人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 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原法院此項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 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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