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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1/08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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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訴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依非訴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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