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1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在 第一審係依買賣關係及相對人與訴外人王榮昌間之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與抗告人。嗣在原審追加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抗告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