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7/29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格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錫珍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該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關於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所持理由,無非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支票上 被上訴人背書係訴外人劉仁龍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被上訴人不負背書人 之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第二審判決既稱被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 係交由劉仁龍處理,顯然就其後續事宜之處理即有授權關係之存在,乃又謂被上訴人 主張就劉仁龍使用其前開印章於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參與分配聲請狀、陳報狀之事實並 不知情,尚非全不可信,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與劉仁龍就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利害關係相衝突,其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交由劉仁龍處理,豈非大違常情? 再由被上訴人聲請就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違乎情理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顯係劉仁龍 之人頭,同意劉仁龍使用其印章,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原第二審法院未詳查上情, 認定被上訴人與劉仁龍就系爭支票之背書無授權關係,亦屬違背經驗法則。由上事實 ,被上訴人委由劉仁龍辦理者非僅限於單一特定之事項,被上訴人為劉仁龍之人頭, 應有表見代理之問題,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本件爭執涉及表見代理認定標準之問題,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 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章乃劉仁龍前受託處理被上訴 人房屋買賣事宜所持有,縱被上訴人嗣後未取回,仍不能據此認定其概括授權劉仁龍 使用該印章。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劉仁龍使用前開印章於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參與分配 聲請狀、陳報狀之事實並不知情,縱認其知情,亦僅能認定其授權劉仁龍使用印章於 前述特定事項,而難謂有概括授權之事實。系爭支票之背書既非被上訴人授權劉仁龍 使用印章之特定事項,被上訴人又無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相信劉仁龍有代理 權存在,自不能僅因劉仁龍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即認被上訴人應就劉仁龍逾越授權 範圍所為之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 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