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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18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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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讚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宏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 原判決誤載為裁定),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係訴外人汪田個人向相對人借貸,到期 無力償還,而以抗告人之名義簽發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交付相對人,且 縱認該訴外人汪某為伊之總經理,然其簽發系爭本票,非關於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 亦不得認係伊公司營業上之行為,對伊即無拘束力,原判決竟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認伊應負 發票人之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 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汪田以抗告人之名義所 簽發,持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因抗告人與其總經理汪田間,就以 抗告人名義週轉資金一事,確有默示之經理權授與,抗告人之總經理汪田並有簽發票 據之權,其縱未蓋用抗告人印鑑章,而自刻印章以代之,與自書簽名有同一之效力, 則抗告人之總經理汪田既係有權以抗告人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五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票據法第六 條等規定,抗告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所辯汪田為掛名總經理云云,為不足 取,從而,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 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抗告人敗訴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 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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