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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26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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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堂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 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四日,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聲 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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