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05

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1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國   聲  請  人 曾秀美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確定裁定聲請更正,雖未以聲請再審 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始為相當,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末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 ,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郵寄抗告 狀,依法視為交狀日,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之五日不變期間等語。惟 查,抗告期間之計算,係自法院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至抗告狀送達法院止, 即以文書到達之時而非寄出之時計算,聲請人以郵寄抗告狀日,視為法院收到文狀日 ,不無誤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聲請人逾期始提出抗告狀,抗告不合法,予以 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