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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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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 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四號確定裁定,泛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本院上開裁定 認其逾再審聲請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前開條項何款之具體情事, 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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