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11

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1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 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十三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