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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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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是本 件第一次聲請裁定更正狀,核係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聲明不服 ,爰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 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 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原於八月二十五日屆滿,是 日適逢週日,故順延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始聲請 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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