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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2/26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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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再議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 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六、九、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六、九、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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