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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0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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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始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查 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其主文為:「原裁定(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四月八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七號裁定)廢棄」,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 定所審理之聲請人與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尚未確定, 本院上開裁定即非確定之裁定,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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