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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3/05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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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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