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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7/09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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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黃 甭即乙○         林啟文同右)         林慧真同右)         林碧娟同右)         林峰裕同右)         丁○○         丙○○ 右聲請人因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 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於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 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人乙○○於提起本件聲請後死亡,由黃甭、 林啟文、林慧真、林碧娟、林峰裕繼承,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該裁定敗訴之當事人始得為之,對確定裁定獲全部勝 訴之當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利益。茲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說明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仁字第四○八九號 強制執行程序違憲,已提出釋憲云云,惟查該裁定係裁定准許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聲請人為勝訴之當事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聲請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義字第一七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及該院八十六年度拍字 第六四三號裁定應予撤銷,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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