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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7/15

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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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所提出之榮譽國民證、榮民(眷)服務手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係外住就養榮民及其按月支 領就養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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