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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7/16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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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本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 九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乃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對之聲請再審,已逾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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