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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7/23

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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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 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 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原確定裁定以: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 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台灣 高等法院以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因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經核其聲請狀,無非謂:相對人與其已達成協議,應傳喚兩造 到場為公平裁判,並應先撤銷假扣押云云;惟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事實,並未表明,依上說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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