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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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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9號 原 告 徐晨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GFH186719號、第51-GFH18672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 H186719號、第51-GFH186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臺 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過五權西路3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處 (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 為104公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2月14日填製第GFH18671 9號、第GFH186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處分均於112年4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8日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因超速60公里至80公里被查獲,致遭裁決 應處罰鍰。原告因警方架設臨時測速警示牌時,放置位於 左側,而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6條設立於道路右側,且其支架也無全以銀色警 示。測速照相裝置同樣未設置於右側且隱蔽於行道樹後面 ,警車放置於無法目視之區域且未見執法人員,被告所為 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本件警52警告標示、雷射測速儀 及警備車位置,警52告示牌與測速機擺放位置距離179 公尺,警52告示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為228公尺。又 員警於l12年2月7日12時56分在系爭路段經機動測速照 相機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車駕駛以時速l04公里 (超過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違規,向上路5段慢車道限 速為40公里,經警方執行交通稽查機動測速取締勤務拍 照告發並無不當。另本執行勤務均在前179公尺(向上 路5段近五權西路3段)設置架設超速行駛照相開單指示 牌,警方執法均依規定擺放警告標誌,後至向上路過五 權西路3段900公尺處(慢車道)擺放測速照相機器,並 將警車停放於適當位置後開啟警示燈於車內警戒,系爭 車輛超速依法逕舉拍照告發並無不當。    ⒉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僅為原則性規定,並非未依該 規定設置之標誌即為失效,而本件違規路段處為慢車道 ,快慢車道之間設置安全島並設立路樹及路燈燈桿,顯 較執法員警便利設置臨時「警52」標誌牌,且本件設置 之「警52」標誌牌面正對原告駕駛之行向,標誌內容可 供行駛經過之汽車駕駛人一眼即知,考量本件「警52」 因非固定常設之牌面,應於明顯且亦固定處設立,且該 標誌牌面如設置於右側,將處於人行道上,而認設立於 本件分隔島上應較為妥適。故本件「警52」標誌牌面設 置並無違誤。    ⒊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 驗之機構,其受託單位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 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 案設置標誌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 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 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 超速64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40公里,行車速 度經測時速104公里)。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2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 1120010062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現場照片、舉發照 片與測速儀器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中 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4134號函及所附現場相關位置示意 圖(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舉發通知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修 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該條 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又依道交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此為執行母法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 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 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而依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告騎乘機車時速超過限 速64公里,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8,000 元;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應處罰鍰16,000元。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 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 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亦同有修正,然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件行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應適用 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相同。故修法前之內容並非 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 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    ⒋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⒌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⒍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 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 式設置之。」    ⒎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㈢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之規 定:    ⒈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定 行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又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228公 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 月3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4134號函及所附現場相 關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職務報 告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在卷可證, 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 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⒉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雖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 之右側為原則,然容許行政機關於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 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本件「警52」未設 置於原告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右側,而係豎立於原告系 爭車輛行向之道路左側(即道路中央分隔島上),係因 考量本件「警52」因非固定常設之牌面,應於明顯且亦 固定處設立,而本件「警52」標誌牌面正對原告駕駛之 行向,標誌內容可供行駛經過之汽車駕駛人一眼即知, 且該標誌牌面如設置於右側,將處於人行道上,而認設 立於本件分隔島上應較為妥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而上開標誌雖豎立於 原告行車方向之左側,但上開標誌明顯易見,指示明確 ,且未有遭障礙物遮蔽恐妨礙駕駛人辨識情事,是主管 機關衡酌上開現場狀況後,為有利道路使用,且使車輛 駕駛人明確察覺警告標誌,遂規劃將速限及測速警告標 誌設於中央分隔島上,堪認上開標誌有其特殊情況而得 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本件標 誌設置及舉發程序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故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 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 應屬有據。   ㈤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 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 0元;依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上開行為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依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上開違規行為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而上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並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處分裁處原告上 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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