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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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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82號 原 告 李承哲 李金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GC322039、25-ZGC32204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李承哲駕駛李金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 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0.6公里處(下稱上 開路段),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 79公里,超速69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 第ZGC322039、ZGC322040號違規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舉發之。原告不服,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於112年9月15日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 下同)申訴,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原舉發機 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 於111年11月18日辦理歸責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11月18日 掣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GC322039、25-ZGC322040號裁決書 ,認原告李承哲因係駕駛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GC322039號裁決書),並認原告李金 德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裁處「一、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l11年12月18日前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缴送者:(一)自111年12月19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月2日前缴送牌照,(二)1 12年1月2日前仍未缴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3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 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 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北市監基裁字第2 5-ZGC322039號裁決書)(以上2裁決書合稱原處分),於同 日送達原告(另原處分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GC322039號裁 決書處罰主文欄「二、」以下内容,被告已撤銷其内容並函 知原告,非本件處理範圍)。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李承哲於上開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但 上開路段為5線道,告示牌所在位置為支線最外側電燈桿 上,無法警示主幹道之駕駛人,所在位置並不明顯,不符 合明顯標示之條件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舉發機關函復稱:「1、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 示行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超速)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2、有關陳述「未發現有 取締警示告知」...查執勤員警於111年8月7日22時49分許 ,在上開路段,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行速 為179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69公里違規,依 採證相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322039號違規通知單逕行 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製填國道 警交字第ZGC322040號違規通知單告發車主,尚無不當。3 、本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功能正 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本測速儀 器係以雷達進行偵測,設定偵測取締目標為去向車道(車 尾)車輛,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 證據資料中相片内車輛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 另工務單位於該路段北向201.2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牌, 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上開規定。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據實製單舉發無違誤」等語。 (二)綜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應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行為時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經雷達測 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79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 為110km/h,原告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69km/h之違規事實 ,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1年1 0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5437號函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舉發機關舉發時,告示牌所在位置為支線 最外側電燈桿上,所在位置並不明顯云云,惟查,觀諸卷 附照片所示,上開路段北向201.2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牌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 第166號卷第65頁),且測速照相標誌牌與測速器位置距 離為600公尺,均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並足以供用路人清楚 辨識,提醒用路人前有實施測速照相之設置及取締,且依 目前卷內資料,未有證據顯示被干擾致功能運作不正常等 情事。故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應能清楚辨別警52標誌 牌,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李金德所有、原告李承哲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 ,確有在限速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時速1 79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裁處如原處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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