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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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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7號 原 告 邱麗玉 訴訟代理人 梁建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4526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梁建喻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 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0.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 經民眾於111年12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2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BA452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 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2月16日陳述不服 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5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63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資料庫111年12月12日1 8時40分、18時45分本件路段之車速紀錄,平均車速分別為 時速61公里、68公里,依當時國道車流壅塞情況,現實上自 不能「機械性」維持兩車行車間之法定安全距離,應審酌具 體情狀判斷變換車道有無影響原行駛車輛之先行路權,而本 件檢舉人車輛車速未有減速之行為,自不得謂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又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距離約50公尺以上,檢 舉人行駛時,本應確認前方車輛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 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已打右轉方向燈,難道檢舉人發現前 方之系爭車輛已明顯告知要變換車道,可以不用進行車輛減 速動作,堅持維持車速或者加速行駛?又系爭車輛係因前方 之藍色自小客車車速過慢,行車速率低於時速80公里,為避 免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向右行駛變換 車道,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檢舉人車輛非但未為減 速,反自時速71公里加速至78公里,刻意加速縮短安全距離 ,系爭車輛實未違反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之交通安全規定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 即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不得因自認未造 成危險,而得免負此作為義務。原告固稱檢舉人發現前方車 輛告知要變換車道時應進行減速,不應堅持維持車速或加速 等語,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 行,並非要求檢舉人車輛減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 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 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蓋車輛行駛時與他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 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 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如 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處罰要件,並不以發生實害或致使他車急煞或閃避為必 要。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2 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2517號函、112年3月16日國道 警二交字第1120002941號函、112年4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12000395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 驗結果略以:該處國道1號北向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 ,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 線車道,18:43:50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1公里,系爭車 輛在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持續打右方向燈 ,並向右偏,距前方藍色小客車不足一個空白間距之長度, 另距檢舉人車輛不足一條白色實線之長度;18:43:51秒許, 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1公里,系爭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右車 輪先壓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隨後右側車身亦 駛入中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不足一條白色實 線之長度,檢舉人車輛與內側車道之藍色小客車距約一組車 道線之距離;18:43:52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4公里,系 爭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繼續駛入中線車道,一半車身在中 線車道,一半車身在內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一條白色實 線之長度;18:43:53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6公里,系爭 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繼續駛入中線車道,車身幾乎進入中 線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一個空白間距之長度;18:43:54秒 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78公里,系爭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 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距檢舉人車輛不到一組車道線之長 度,系爭車輛繼續前駛,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 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而系爭車輛於18:43:50至51秒許時既係在與檢舉人車輛距 離不足一條白色實線處開始壓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可知該時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並未達4公尺,再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斯時檢舉人車輛速率為 每小時71公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距離即應為35 .5公尺(計算式:71÷2=35.5),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未 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固主張當時車流壅塞,不能機械 性維持法定之行車安全距離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 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內側及中線車道均未見有何車流堵塞 之情事,反係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與內側車道之前車 距離亦不足1個空白間距(即不到6公尺),是倘前車突發生機 械故障或遇路面有異物而需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等措施時,系爭車輛見狀亦為煞車減速,檢舉人車輛即 會因距離系爭車輛過近(未足4公尺)而無足夠之反應及煞車 時間,自影響行車安全甚明,則系爭車輛駕駛人客觀上除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之違規事實外,其主觀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縱 無故意,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係因前車慢速行駛在內側車道,為避免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方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檢舉 人見系爭車輛已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車道,即應進行減速,卻 反而刻意加速以致縮短安全距離,系爭車輛並無違規云云。 惟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 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倘原告認前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而 欲變換車道,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於變換切入相鄰車道 時,應留意與前後車輛之距離,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足以反 應保持安全距離,若與後車距離不足時,參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即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 輛先行,自不允許以後方車輛駕駛人應依前方車況減速為由 據為卸責;至檢舉人車輛嗣於18:43:52秒後固有加速行駛之 情事,然此屬檢舉人是否另有違規或發生交通事故時檢舉人 亦與有過失而應分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作為解免 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責任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 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 書漏引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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