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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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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5號 原 告 張簡侲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NC50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酒後駕車,經測定吐 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10月5日高市交裁字 第32-B09655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然原告再於10年內即112年5月27日7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O段OOOO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 員警於稽查中發現原告帶有酒氣,遂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 原告酒精濃度為0.15mg/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即於同日填製 掌電字第D7NC50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6日前 ,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6日到 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 3項已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 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NC5070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且拒絕 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並要求原告配合受測吐氣2次,違反內 政部警政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 )之規定,執法程序存有違法瑕疵,請員警提供取締時之錄 影影片內容,釐清本件所存在之爭議與不當過程等語。並聲 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未給其漱口云云,惟依據採證光碟內 容,原告稱飲酒時間為違規日前一天晚上8點,違規當日早 上無飲酒,原告飲用酒類已顯超過15分鐘,依系爭作業程序 尚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原告主張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 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 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965512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 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 1120039423號函暨職務報告表、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且拒絕 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並要求原告配合受測吐氣2次,違反系 爭作業程序之規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 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 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 ,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系爭 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同之規定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 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 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是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 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 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 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 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 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07:18:42秒許,原告開啟駕駛座 車門下車,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為:「   原告:昨晚有喝! 員警:昨晚幾點喝啊? 原告:8點多啊! 員警:8點多啊!阿早上有喝嗎?沒吧? 原告:沒啊! 員警:好,那這樣我們做一下酒測。應該是還好,我跟你說 0.00到0.14勸導就讓你離開,15到24的話要扣車,25 以上才有超過啦! 原告:喝一下水有沒有?怎麼可能這樣吹得出來? 員警:ㄟ不好意思,不要再喝了啊! 員警:嘿啊! 來啦ㄟ! 應該是還好。我看應該是退酒了。你 昨晚是喝甚麼? 原告:高粱啊! 員警:58?38啊? 原告:58啊! 員警:不錯,啊我這邊幫你歸零,開新的吹嘴給你,等一下    幫我一直吹氣一直吹氣,我說停再停!來!好來!來~來    ~應該是還好。0.15。扣車。 原告:多少啊? 員警:0.15而已,沒有超過0.25。 原告:阿會不會罰? 員警:一張罰單而已啦!阿車要扣起來啊! 原告:不要這樣啦!阿不然你再重來一次好不好? 員警:沒有啦!一次而已。 原告:不要這樣啦!我真的要上班,不要這樣啦! 員警:這只有一次而已啦!沒啦你若肇事要移送!」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12年5月 27日上午7時13分許為警攔查時,向員警稱其係前日晚間8時 許飲用高粱酒,當日早上並未再飲酒等語,是原告飲用酒類 結束距檢測顯已逾15分鐘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得逕 行對原告進行酒測,於實施酒測前並無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 即原告漱口之必要;再者,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成功後,即 告知原告檢測結果,並請原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 名確認,有酒測值列印單可稽,洵無原告所稱實施第二次檢 測之情事,反係原告不斷要求重新進行測試,然為員警所拒 ,是舉發機關員警所為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告主張本 件酒測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而違反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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