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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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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21號 原 告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邱韋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132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6日6時59分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7時54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發函更正(參見本院卷第63頁)】,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填製第CS31321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以112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132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經檢視系爭車輛GPS行車紀錄器影像,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正 值7時整,而該路口已標示平日7至8時禁止左轉(舉發當日 為週四),系爭車輛依規定僅得直行,舉發通知單所附檢舉 相片,未有原告車輛通過該路口直行之影像,且檢舉畫面紀 錄時間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與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時間有數秒之差,檢舉佐證明顯不足且有瑕疵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酌舉證影片資料,影片開始時間為06:59:39,畫面中為 同向3線車道,並可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由左至右分別為「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遵13)」、「車道僅准直行(遵11)」、「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遵14)」3面標誌;影片時間06:5 9:42至59秒可見最內側車道設有左轉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 線(雙白實線),係為左轉專用車道僅供左轉行駛,系爭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違規事實明確。另原 告於起訴狀內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時間為「07:0 0:00」,惟細觀截圖内容可知,該截圖係系爭車輛通過違規 地點後之影像,可證明本案違規時間係7點之前無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及 舉證照片影本、原告申訴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25401號函 、舉發通知單及舉證照片影本、舉證影像光碟、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車籍查詢報表等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參以舉證錄影畫面擷圖可知,於影片時間06:59:53時,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劃設指向左彎之白色箭頭指向線 (本院卷第67、69頁),足認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為左轉 專用車道無誤;又於影片時間06:59:57,可見系爭車輛行駛 於左轉專用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道上方設有禁止左轉標 誌(附牌:7-8〈例假日除外〉),交通號誌燈號則呈現左轉 、直行、右轉綠燈均亮起之狀態,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 車道並未依左轉綠燈號誌左轉而係直行經過路口無誤(本院 卷第71頁),足認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6:59:57行經系爭路 口時,因尚未進入禁止左轉之7至8時時段,故系爭路口之交 通號誌仍呈現左轉之綠燈,然系爭車輛仍直行通過路口,   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行為云云。惟系爭車輛於進入系 爭路口前之06:59:53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燈號已呈現左轉、 直行、右轉綠燈均亮起之情事(本院卷第69頁),另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7:00:00時,影 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已超越系爭路口中心點且即將通過系爭 路口,惟仍可見系爭路口之號誌燈號仍呈現左轉、直行、右 轉綠燈均亮起之情形(本院卷第58頁),足認系爭車輛行駛 於左轉專用車道通過系爭路口時,應進行左轉之號誌指示仍 未結束,系爭車輛仍應依交通號誌顯示之左轉號誌燈,進行 左轉為是,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與號 誌等具有一般處分之規範效力,駕駛人應遵守該等規範內容 ,共同維護交通安全,如個人得因己意決定遵守與否,而毋 庸負違規責任,將使該等規範形同具文,自不可取,系爭車 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劃設左彎箭頭指向線及標示「左彎專用 」之標誌,並配合於車道右側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於左轉 彎專用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於系爭路口遵照交通標誌及 左轉綠燈號誌所指左轉彎方向行駛。原告進入左彎專用車道 ,卻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已違反前揭標誌、標線及號誌所生 之規範效果。是以原告主張其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行經系 爭路口時,已為禁止左轉之7至8時時段云云,難認可採,原 告縱無違規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反面解釋,自應負違規之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無 足憑採。  ㈤另就原告主張舉發人之行車記錄器未經檢驗合格,影像時間 有數秒之差,故佐證顯有瑕疵云云。惟依舉證錄影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影像時間為06:59:53;系爭車輛 進入系爭路口後之影像時間則為06:59:57;另依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超越系爭路口中心點 之時間則為07:00:00,衡以系爭車輛行駛路線之前後時間順 序,舉證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顯 示時間未見有明顯誤差,再參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 仍有顯示左轉綠燈號誌,亦足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應為7點之前,核與舉證影像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 口之影像時間為06:59:57之情相符,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 影像,乃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 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 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 、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之採證工具,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 或校正為必要,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作為舉發機 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經核 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足見其影像連續,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違規經過, 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 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故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 未經檢驗合格故證明不足等語,容有誤解,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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