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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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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48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南山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12002089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30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12002 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國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南山,因 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任代表 人黃南山承受訴訟,續行本件程序。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重新路2段與正義北 路穿越路口時,不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重派出所員警見狀後予以 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行走 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 法臨檢行為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原告於112年5月 11日遭員警以未告知盤查法律依據之事由攔下,復未再在異 議單上載明,員警攔停程序已屬不法。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規 定,填製通知單,應就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 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 規事實只記載「行人違規」,應到案處所僅記載「三重」, 未圈選機關名稱,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 稱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指稱於112年5月11日擔服巡邏勤務時見原告穿越馬 路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旋即攔停原告,惟原告自認員警欠 缺法條依據不予理會員警,繼續往重新3段方向行走,員警 於重新路2段再度攔停原告,並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程序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 前段、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  1.按國家為加強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乃 制定道交條例,俾車輛及行人共同遵行。倘有違反,則予處 罰,以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進而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司法院釋字第4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3條規定關於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規範 ,除避免人車爭道而生交通事故以維護交通秩序並保障行人 及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外,尚寓有行人有徒 步人行道而不受阻隔之通行自由法益。  2.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舉發機 關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8050號書函(見本院 卷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6 993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5頁)、舉發 機關113年2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8817號函(見本院卷 第6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4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足見 原告於上開時地穿越路口時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 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程序,並無瑕疵: 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穿越路口時確有未依規定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目睹而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於法有據。又觀諸警察行使職 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員警在該紀錄表 法令依據欄已載明「行人違規告發」等文字,是原告主張員 警未告知盤查事由等語,核與上開紀錄表內容不符,不足採 認。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僅記載「三重」,而未勾選應到案處 所之機關名稱,該舉發通知單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等語。 惟查,觀之前述舉發通知單應到案處所雖僅記載「三重」, 而未勾選機關名稱,該舉發通知單應到案處所縱有不明確, 然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況 原處分業已將應到案處所載明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地址:三重區重新路3段147號」,該瑕疵已事後補正, 而使原告得以知悉應到案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 由,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前段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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