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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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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51號 原 告 李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TC70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斌(下稱原告)於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32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於不詳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不詳地點上 路,於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32分許起,沿新北市新店區安 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續穿越安忠路、車子路及安 祥路等路口而至安一路3段與和成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未發現前方車道因捷運輕軌工程以柵欄封閉,險直接衝撞該 柵欄而駛進該工地內,經後車駕駛訴外人徐福廷(下稱徐福 廷)鳴按喇叭示警,原告始驚覺而煞停,徐福廷遂將車輛停 在系爭車輛左側,下車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與原告短暫對話 後,原告仍繼續駕車右轉往和成街方向行駛,嗣原告駛至裕 和街1號處,始將車輛停在路旁熄火。警方則於同日7時50分 許,據徐福廷報案而前往該處,並欲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惟原告不肯受測,並與執行公務之員警發生衝突( 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遭警方以妨害 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回派出所,後原告表示身體不適,員警撥 打119請求派遣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原告之主訴為胸悶、全身不適, 經醫師檢查其有發燒狀況,於同日9時30分許對其抽血進行 一般生化檢查,檢測結果確認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96 %(16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8毫克)。 被告於隔日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TC70107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4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公共危險罪還在上訴,本案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法 裁處,始為適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被告已於111年11月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15550234號函 復原告撤銷原處分,爰本案已無訴訟標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 處分,自以原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 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具備撤銷 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 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 已達,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被告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業據被告113年1月9日新 北裁申字第1134761593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21頁),被 告並於111年11月3日即以新北裁申字第1115550234號函通 知原告在案,有該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 處分確經被告自行撤銷無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目 的已無藉由本件訴訟達成,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前經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自行撤銷並函知原告 在案,原告起訴時即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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