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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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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53號 原 告 李士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2481573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24815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2月15日8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與鶯 桃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暫停時雖有使用左側方向燈 ,惟該車於左轉彎全程卻未再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 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採證影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有閃爍亮燈, 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不符,舉發機關以系爭車 輛未亮燈之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似有斷章取義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08:29:24~29,系爭車輛沿新 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於左轉彎往鶯桃路方向過程中,未全 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道交條例第42條(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 左側方向燈,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 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 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所謂「應先顯示方 向燈」,解釋上應係指於左轉彎前至完成左轉彎之過程中, 應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觀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該車將要轉 彎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是規範車輛於轉彎前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後始得停止使用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與秩序。  2.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10日新 北警峽交字第1123603065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9至63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細繹採證照片所 示,畫面時間08:28:12~13,系爭車輛暫停在系爭地點路 口時,其左側方向燈呈現閃爍;畫面時間08:29:25~08:2 9:29,系爭車輛左轉彎之全程左側方向燈未呈現閃爍。是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暫停時雖有使用 左側方向燈,惟該車於左轉彎時全程卻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 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 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依採證影像所 示,其左側方向燈有閃爍等語,惟此僅為原告於左轉彎前所 為,然該車於左轉彎全程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其上開主張尚難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責任。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前段  行車遇有轉向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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