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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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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83號 原 告 蕭銘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316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規定:「(第1項)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者。……(第3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 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依同法第80條、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 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 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 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 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 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於同日對原告開立掌電字第A00G8316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6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G83165號裁決書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2,600元, 裁決書已於112年6月15日依原告當時戶籍地即駕籍地址臺北 市○○區○○路000號O樓為送達,因無此人遭退回,經被告以公 示送達方式送達,刊登於000年0月00日出版之112年第141期 臺北市政府公報,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退回之 送達回執、人車歸戶綜合查詢、臺北市政府公報(本院卷第 39頁、第51至53頁、第56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裁決 書最後刊登公報之日112年7月28日經20日發生效力,即在11 2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如對上開裁決不服,當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 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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