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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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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27號 原 告 柯芳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20176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30分,駕駛訴外人彭○霓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 竹市○○路000巷00弄(往食品路方向)行駛至該巷弄00號前 時,其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車尾,致甲車倒地受損(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僅將甲車扶正,未依規定 處置即駛離現場,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獲甲車之車 主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4日到案說明 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20176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前,並於112年8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 月4日填具「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 -E20176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 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時,因巷子裡兩邊停有超越黃線 的違規摩托車,無法通過,遂停下車倒退,這時甲車倒了 下來,原告下車察看,車主也出現將甲車移往安全處,甲 車有輕微擦傷,車主拍照存證,因前面有車要過,原告後 退離開,對方也沒有阻止。嗣於112年8月7日經新竹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給付對方4,500元之修車費, 互不追究刑事責任。事後警方僅憑錄影帶,舉發原告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 2、原告因被告無視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對原告與對造之調 解,罔顧兩造已調解成立,故認為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略以 :「查道交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 (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 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 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 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 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 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 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 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 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 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 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 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 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本院103年度交 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 甲車發生碰撞,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 適當之處置,不得任意離開現場。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112年9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764 1號函復:「…三、經本局再次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柯君 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沿本市○○路000巷00弄往食品 路方向行駛時,與沿○○路000巷00弄00號前停放之普通重 型機車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柯君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後逃逸,違規事 實明確,且有違規影像可稽…,本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 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 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 全之社會責任,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然綜採本件相關 事證,足認原告明知甲車倒地,原告對於其與他車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惟未與甲車車主當場和解,亦未 留置現場、通知警察機關為必要之調查,違規事實灼然可 見。 4、雖原告主張其與甲車車主業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並給付對方修車費用;惟本件係對於原告行為時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處,其違規事實與雙方是否於事 後和(調)解並無關聯。 5、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依規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爰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斯時有下車察看,甲車僅輕微擦傷,而甲車車主有 拍照存證,並未阻止其離開,且其事後已與甲車車主調解成 立,並支付甲車修繕費用,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 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 表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112年9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 037641號函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 圖紀錄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原處分 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 頁、第56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4頁、第75頁 、第76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95頁)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有下車察看,甲車僅輕微擦傷,而甲車車主 有拍照存證,並未阻止其離開,且其事後已與甲車車主調 解成立,並支付甲車修繕費用,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 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92條第5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 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 利部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右前車頭不慎碰撞 停在路邊之甲車車尾,致甲車倒地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僅將甲車扶正,未依規定處置即 駛離現場,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獲甲車之車主報案 後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4日到案說明及調 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20176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9月18日前,並於112年8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12年9月4日填具「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不慎碰撞甲車致甲車倒 地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除非當事人當場已自行和 解,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是原告 與斯時在場之甲車車主自行達成和解前,當負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不得未經甲車 車主同意即自行駛離,此尚不因原告所稱其斯時有下車察 看,甲車僅輕微擦傷,而甲車車主有拍照存證,並未阻止 其離開,即可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⑵又原告事後雖與甲車車主成立調解並支付甲車修繕費用, 但此乃屬其肇事逃逸後之情事,自無解於其原已構成之違 規事實,是原告執此而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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