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20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75號 原 告 郭詹月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O0921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新北市○○區○○街00 之0號〉(下稱系爭機車),由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91 巷右轉同路段175巷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 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汽 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 2年7月2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O09210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4日前,並 於112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7月26日透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 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O0921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註明:罰鍰業於112年10月12日 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9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 字第1123016937號函覆說明三(一):「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行駛變換車道 時,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由民權東路3段191巷要北往南順行同路段175巷, 且此條道路又為單線單行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民權 東路3段191巷與同路段175巷、103巷5弄口為一個叉路口 ,此叉路口恰巧在轉彎處(地面劃有直線及右轉向標線) ,原告並非右轉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何須開右轉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裁罰,與現場發 生事實內容不符,顯有不當。 2、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而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行車應順其遵行方向直 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且唯 一可直行方向行駛,故可不需開右方向燈,此舉並未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規定,請查明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內容(「000000000009140773935.mp4 」,畫面時間15:47:34-15:47:44),並輔以行向示 意圖,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民權東路3段191巷,於行 經同路段175巷口時,右轉行駛進入該巷,核其行為屬轉 彎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於 轉彎期間,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右側方向燈,確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 ,應無不當。 2、原告雖主張民權東路3段191巷與同路段175巷、103巷5弄 口為叉路口,此叉路口恰巧在轉彎處(地面劃有直線及右 轉向標線),原告並非右轉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何須 開右轉燈?惟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112年12月22日 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1152號函復:「查民權東路3段191 巷由北往南直行通過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口,尚可於民 權東路3段103巷5弄至民權東路3段175巷間路段直行行駛 ,另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於與民權東路3段175巷口已設置 禁止進入標誌,並劃設全路幅停止線,尚足供用路人識別 ,用路人可右轉民權東路3段175巷,爰於案址處繪設直行 及右轉指向箭頭。」,可知民權東路3段191巷與同路段10 3巷5弄之路口(下稱第一路口)及民權東路3段191巷與同 路段175巷之路口(下稱第二路口)為2個不同路口,而自 民權東路3段191巷行駛至第一路口時,仍可直行至第二路 口或於第一路口右轉至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又檢視上 開檢舉影像(影片時間00:00:02)所示,原告行駛至第 一路口時,地面繪有停止線及直行、右轉指向線,用以指 示行經第一路口時可繼續直行至第二路口,或行駛至第一 路口時可右轉進入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原告跨越第一 路口停止線並續行至第二路口,再由第二路口右轉進入民 權東路3段175巷,其整體駕駛行向為右轉彎,自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轉彎期間顯示右側方向燈,是原告前揭主 張顯屬誤解,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係駕駛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91 巷(北往南)「順行」同路段175巷,並非「右轉」同路段1 03巷5弄,故無須使用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 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112年9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16937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45頁、第48頁、第57頁、第58頁、第65頁、第66頁、第71 頁、第83頁)、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 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駕駛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 91巷(北往南)「順行」同路段175巷,並非「右轉」同 路段103巷5弄,故無須使用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 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 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 2、依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所示,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民權東 路3段191巷經過同路段103巷5弄口,再駛入同路段175巷 ,核屬由民權東路3段191巷「右轉」同路段175巷無訛, 然其於此一「右轉」之過程均未使用方燈,亦未由駕駛人 以手勢為表示,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民權東路3段191巷與同路段175巷係交岔者,故由民權東路 3段191巷駛入同路段175巷,自非原告所稱之「順行」( 直行),且亦不因民權東路3段191巷在經過同路段175巷 口後屬禁止駛入之單行道而異其認定,因若在該巷口未使 用方向燈將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系爭機車未使 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違規直行或因故意(過失)而未使 用方向燈,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   ⑵又民權東路3段191巷在與同路段103巷5弄交岔之巷口停止 線前,有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而依該處之 整體道路狀況,則該指示右轉彎之箭頭標線,應係包括由 民權東路3段191巷右轉同路段103巷5弄及175巷,是原告 以其非由民權東路3段191巷駛入同路段103巷5弄,故無須 使用方向燈,自無足採。   ⑶再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1123051152號函亦說明:「...二、查民權東路3段191 巷由北往南直行通過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口,尚可於民 權東路3段103巷5弄至民權東路3段175巷間路段直行行駛 ,另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於與民權東路3段175巷口已設置 禁止進入標誌,並劃設全路幅停止線,尚足供用路人識別 ,用路人可右轉民權東路3段175巷,爰於案址處繪設直行 及右轉指向箭頭。」,此亦足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時所參 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