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26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32號 原 告 黃柏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屬交通 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元;然原告於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茲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 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但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附卷足憑,應認原告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 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