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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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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林天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029397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30號),嗣因行政訴訟 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 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0日9時35分許 ,經駕駛而沿新北市 五股區四號越堤道行駛至下水漾路3段處,有「跨越槽化線 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2年6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29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前,並於112年6月30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2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02939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槽化線尾端部的線已經完全脫落,車輪輾過脫落線的區 域卻被檢舉跨越槽化線,因為駕駛人在汽車行進中沒辦法 辨認槽化線的尾端點,往往會將脫落線的空白區域視同道 路區,因此被檢舉實有欠公平。俗語說賞罰分明,警方欲 取締違規卻不給駕駛人一條完整的道路線,因為線條脫落 已經是很長的一段時間,並非短期2、3個月造成的,警方 卻放任這樣脫落的槽化線,不通知工務單位修補完整,甚 至造成駕駛人的陷阱,實屬不公,還請法院做一個公平公 義的審判,還給駕駛人一個公道。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民眾檢舉影像內容(CX3029397_CX3029164影片.avi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繪有弧形指向線之內側車道,於 影片時間00:00:05-00:00:07處,系爭路口畫有槽化 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1條規定,不得跨越行駛之,惟系爭車輛向前行 駛並跨越槽化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洵屬 有據。 2、原告主張因槽化線尾端部的線已經完全脫落;然被告函詢 相關機關後,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7日新北水養 字第1122184389號函覆:「有關五股區四號越堤道(四號 越堤道水漾路3段)槽化線疑義一案,經貴處附相關資料所 示,四號越堤道(四號越堤道水漾路3段)槽化線仍足以辨 識。」;再檢視上開影片(時間00:00:06處)及採證照 片,該路段之槽化線尾端部可見仍有白實線,並無原告所 稱完全脫落之情形。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前揭地點之槽化線尖端標線脫落,致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無法辨識槽化線之範圍,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53頁、第67頁、 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7月20日新北 警蘆交字第1124409386號函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63頁〈 單數頁〉)及檢舉明細表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 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揭地點之槽化線尖端標線脫落,致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無法辨識槽化線之範圍,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槽 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 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 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 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06/20(下同)09:35:30,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地面標繪『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標線),而外側 車道之地面則標繪『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標線』。②於09:3 5:31,系爭車輛向右偏駛,而車頭已進入外側車道,斯 時可見該路段依序係由穿越虛線、白色實線及槽化線(Y 型線)分隔內側(左轉彎)、外側(直行)車道。③於09 :35:32,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駛,而車身大部分已變換 至外側車道,然其左後輪係壓在槽化線之Y型線上,旋即 車身全部進入外側車道。」。據上,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 而於前揭時、地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確有跨越 「槽化線」無訛,且具備責任係件(詳下述),是被告據 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 畫面影本及該處照片影本各1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630號卷第15頁)為佐;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該處照 片影本所示,該槽化線尖端之二側外圍標線固各有1小段 脫落,然Y型線區域則均仍清晰易辨,且依斯時之標線狀 況及上述該槽化標線之整體標繪及連接情形以觀,駕駛人 就其範圍之判斷,自非難事。   ⑵況且,系爭車輛係迨行駛接近槽化線處始由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而跨越槽化線,而其左後輪亦明顯壓在槽化線 之Y型線上。   ⑶從而,原告所稱實無足採,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違 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一節,自堪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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