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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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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 告 董陳粉 訴訟代理人 張生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25449號及第48-C 17225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17225450號(下稱原處分A)及第48-C17225449號(下稱原 處分B)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 然人,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行政 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陳稱:原告係其配偶之胞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並有委任書、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附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1月8日13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 段5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面對路口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 止線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目睹予以攔停,惟原告未配合員警之命令,逕行駛離現 場拒絕接受稽查,舉發機關員警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 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開立原處分B ,裁處原告「一、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 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9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 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2年6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7月14 日前繳送。㈡112年7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7 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經吊(註)銷後,自112年7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3時23分45秒許,已通過系爭地點之巷 口往中和方向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線,並往右停靠路邊接聽 電話,並非在安和路紅燈後才通過停止線,員警密錄器拍攝 角度正好被兩支燈桿擋住。員警當時所站立位置無法看到號 誌變換,安和路的車流當時亦為靜止停等狀態,員警根本無 法提出原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時係面對紅燈號誌之違規證 據。原告再次起步前,已在路口臨停13秒,確認號誌為綠燈 才起步,看見警察攔停,直覺認知是後方有其他人違規遭警 攔停,原告才繼續往前行駛,且當時車流量不多,員警並無 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舉發之情事,本件逕行舉發與被告所為 處罰均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13:29:11~13:29:25,可見當時系爭地點之路口號誌於1 3:28:55轉換為黃燈,於13:28:57轉換為紅燈,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13:29:11行經該路口,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 ,待燈號轉綠燈方得右轉。然其無視前方紅燈號誌逕自闖越 停止線右轉安和路3段往中和方向駛離,核其行為符合交通 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堪 認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條例 第53條第2項規定所為原處分A,洵屬合法。  2.原告主張其於13時23分45秒許綠燈時,機車已通過系爭巷口 之安和路往中和方向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線後,暫停在系爭 巷口範圍內一事,惟檢視密錄器畫面,原告闖紅燈行為係發 生於13:29:11後,核其時間與原告主張顯有差距,且原告 穿越停止線右轉時,畫面內號誌確顯示為紅燈,而畫面時間 13:29:19密錄器亦清楚拍攝到違規紅燈右轉之車輛車牌號 碼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主 張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直覺認知應該是後方有其他人違規 ,且當時車流量不多,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 。」等語,惟自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以觀,於畫面時間13: 29:18~13:29:25,員警於目睹原告有前開紅燈右轉之違 規行為後,隨即向原告喊叫:「停!停車!停車!停車!你 不停嗎?」並以手勢示意,當時雙方距離極近且員警身著制 服,原告對於身旁有一員警示意其停靠一事應有高度知悉可 能性,堪認其對員警令其停車接受稽查主觀上確實知悉,衡 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員警攔停稽 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其主張與常情相違,被告據上列理 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處分應予維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A、B,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舉發機 關112年2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48675號函、112年4月 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0052號函、112年6月26日新北警 店交字第1124081692號函暨答辯報告表、系爭地點標誌標線 設置照片、截圖照片、系爭地點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第69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至86頁、 第8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原處分A 、B(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9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 804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㈠、影像為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日期為「2023/01/08」,當時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 ,員警在安和路3段北向車道之路邊值勤,觀察安和路3段與 畫面左側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與來車。㈡影片時間13:28:50 ,畫面右側中央,可見無名巷所面對之路口號誌(下稱系爭 號誌)為圓形綠燈,且安和路3段之車輛均暫停未進入路口 ;影片時間13:28:54,系爭號誌變換為圓形黃燈;影片時 間13:28:57,系爭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可見無名巷之停 止線處並無任何車輛;影片時間13:29:12,畫面左側可見 一部深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無名巷面對圓形紅燈號誌 仍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車頭偏右並在路口轉角繪設紅實線 處暫停;影片時間13:29:15,安和路3段雙向車道之車輛 均起步駛入路口,多部機車引擎聲大作,此時系爭號誌仍為 圓形紅燈,系爭機車仍右轉駛入安和路3段。員警見狀即走 向車道以右手平舉指揮棒上下微幅擺動,示意系爭機車停車 ,並以一般音量面對系爭機車說『停!停車!停車!停車!』 。系爭機車之車旁並無其他汽車或機車;影片時間13:29: 19,系爭機車接近攔查員警相距不到1公尺時,員警手持指 揮棒平舉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女騎士稍往右偏斜眼看向員警 ;影片時間13:29:19,系爭機車接近攔查員警相距不到1 公尺時,員警手持指揮棒平舉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手勢明確 ,女騎士從員警面前經過未停車而駛離;影片時間13:29: 20,系爭機車持續駛離,員警說『你不停嗎?』,員警隨系爭 機車轉身後才放下指揮棒,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 『FVV-138』號,員警口唸車號。」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 院卷第9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第155至159頁)在卷可稽。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13:28:57時(見本院卷 第156頁),無名巷面對之路口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系爭 機車尚未出現在該路口。於影片時間13:29:12時(見本院 卷第157頁)系爭機車自無名巷進入路口並右轉,足見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自無名巷駛往路口時面對行向號誌為紅燈時, 本應先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行向號誌變換成綠燈後才能為右 轉行為,惟原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並未在停止線前停等而 繼續行駛並超越該停止線,依上開法規及函釋,原告所為確 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亦無違誤。  4.至原告主張其係於綠燈時始通過安和路3段之停止線進入路 口,並在轉角處撥接電話等語。惟觀諸舉發機關112年6月26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81692號函檢附之系爭地點標誌標線 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該無名巷之停止線係設置在 近端路口號誌之下方,與號誌燈面平行。再細繹本院擷取勘 驗影像時間13:28:41之截圖照片,於畫面左側無名巷近端 號誌燈面下方路面確有一道白色標線,與上開設置照片所呈 現之標線繪設情形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該 處確有繪設停止線。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從安和路 3段駛入無名巷內停車後撥接電話,惟其撥接電話後再從無 名巷起步時,仍應遵守該無名巷之號誌指示行車,惟原告當 時自無名巷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 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B,並無違誤: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 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 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道交條例第60條 ,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 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 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 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 規行為,員警當場目睹後旋即自路旁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 爭機車右前方揮動指揮棒並出聲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並未 停車仍持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原告所為已構成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 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B,亦無違誤 。  3.至原告主張其認員警當時係對其後方其他車輛進行攔停等語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系爭機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 ,當員警趨前並舉起指揮棒揮動,且近距離面對原告說:「 停!停車!停車!停車!」,益徵員警當時攔停之對象係針 對原告所為,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 (五)被告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裁處,均不違反比例原則: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 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 參照)。從而,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 容明確易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用。  2.如前所述,原告所為已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及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被告依上開法規及 裁罰基準表所為之原處分A、B,經核均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 惰之瑕疵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A、B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 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5.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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