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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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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謝靜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 速公路6.5公里(往蘆洲方向),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 0公里,經測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0日前。嗣原告於112年6月 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 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僅見違規地點及測得車速之照片,至前 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有無依規定設置明顯取締超速之警 示標誌則不得而知;且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本件舉發過程 顯有違反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被告不察逕予裁罰原告即 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臺64線快速道路6.5公里處往蘆洲方向,以雷達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5公里速度,行駛速限80公里道路,超速 15公里(20公里內),依法製單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並檢 附現場圖,「警52」標誌係設於臺64線6公里處,而舉發違 規地點為前方6.5公里處距離500公尺,可見本件舉發並無疑 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二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陳述書、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9至71頁、第81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臺64線快速道路6.5公里處蘆洲方向,以雷達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5公里速度,行駛速限80公里道路,超速 15公里(20公里以內),為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警蘆交 字第1124429319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卷 附採證照片、經核相符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參。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本件系爭車輛經測得其行速95公里/小時,舉發員 警架設上開雷達測速儀,及測得原告違規之地點為臺64線快 速道路6.5公里,而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係設於臺6 4線快速道路6公里處(本院卷第83至85頁),距離約500公 尺,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 超速違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3、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6.5 公里(往蘆洲方向),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 測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 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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