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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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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魏伯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8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 眾於112年6月24日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像確 認違規屬實後,遂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日前。嗣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因迴轉至被檢舉處,由於迴轉空間有限,完成迴轉時 系爭車輛已經駛至最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遭違停回堵,並 無臨停或暫停車輛之打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臨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且可見系 爭車輛除前方有一輛車輛停放外,其左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 ,並無被阻擋而無法駛離之情形;且原告違規地點之內湖路 1段為雙向各三車道,原告迴轉時有三線車道寬,依據原告 車型及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習慣,殊難想像必須要橫跨三線車 道方能完成迴轉,原告所述顯不足採,其違規事實明確,請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停車之車輛為機車或汽車,及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 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47至49頁),為可確認之事 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8日12時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經民眾於112年6月24日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經 檢視該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確實臨停於前揭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範圍,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8563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 示(本院卷第33至34頁),於照片顯示時間112年6月18日12 :04:40至12:04:51,未見系爭車輛有行駛移動而係緊靠 紅線臨時停車,且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之右後方即可見為有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係因迴轉至被檢舉處,由於迴轉空間有限,完成 迴轉時系爭車輛已經駛至最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遭違停回 堵云云。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3至34頁), 可知該路段屬三線車道,以系爭車輛之車型、該路段車道之 設置,應不至於有原告所稱迴轉空間不足之情形,況且,縱 如原告所稱迴轉至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則以當時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前、後均為淨空,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亦有相當 之距離,倘原告並無停車之意,大可直接往左側駛離該處, 豈有停留於該處之必要,原告徒以前詞置辯,欲解免其違規 臨停之罰責,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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