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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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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承濬 陳瑞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 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63條之1、第2 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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