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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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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1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宗奭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復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514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1月9日送達,由上訴人收受,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未於前 揭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證,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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