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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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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18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竹監苗字第54-DG4283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 與忠孝路口(北往南)(下稱系爭路口),因行經左轉彎專用車 道直行,而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路口科技執法取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28322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1 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DG4283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因車輛眾多與難以變換至直行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乃係為避免多車道之路口因汽、機車駕駛 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壅擠,與避免影響行車順暢 ,以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據此,原告尚不得 因其未阻礙後方車輛行進、未造成交通阻塞,或無法切換進 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其違規責任。不論路 口號誌燈時相為何,亦不論占用時間久暫,直行車僅須行駛 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款之要件。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8條、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道交條例第48條之修 正,係將第2、3項刪除,本件所涉該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 為,僅係變更為第48條第7款,並未更不利於原告,依行政 罰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交 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又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 後該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 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 (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依修正後規定,有第 48條第7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 並未更不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 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 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 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 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 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 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汽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65頁)、科技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83 至85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59頁)、goog le map現場影像截圖2張(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係行駛在內 側車道上,而該車道之地面繪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 ,與中間車道之間則繪有雙白實線,嗣其未依地面指向線之 指示左轉,而係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情,此有舉發照片4張 (本院卷第59頁)、google map現場影像截圖2張(本院卷 第87頁)附卷足稽,堪認原告行駛在左轉專用道上直行通過 系爭路口,其行為自該當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事實無訛。  2.至原告雖主張當時車多難以變換至右側直行車道,故直行通 過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 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 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 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 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 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占用 」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 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 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 無據,自無從阻卻其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該當。  3.況觀諸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59頁),當時該路段雖為車 多,車輛間仍能保持正常車距,難認原告有難以變換車道之 情形,是原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對於駕車不得占用左轉 彎專用車道一事,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疏未注意,未提早 變換車道而為上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仍得加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 條例第48條第7款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 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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